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86号原告蒋吉,女,汉族,务农,广西全州县石塘镇儒辉村委旧宅村,身份证号:×××0424。被告蒋业鹏,男,汉族,个体户,住址:广西×××全州镇××路,身份证号:×××0016。
原告蒋吉诉被告蒋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联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新龙、闫芳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覃婷婷担任记录。原告蒋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业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自2006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至2009年间,被告曾多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7533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蒋业鹏2009年9月1日写的借条,借款是753300元及附件银行卡转账存款单计人民币184500元。3、无折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蒋业鹏归还闫军华人民币20000元。4、蒋业鹏借条2张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证明原告蒋吉代被告蒋业鹏归还给尹维熙,唐增敏借款。5、由银行转入农业银行卡(深圳)卡号9559980120XXXXXXXXX,户主为蒋业鹏。被告蒋业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业鹏2009年9月1日向原告蒋吉出具的借条753300元,有蒋业鹏本人书写的借条和原告代蒋业鹏归还给尹维熙,唐增敏的借款及借条代蒋业鹏归还给闫军华的银行无折存款单即银行转账卡号证实,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蒋业鹏书写的借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蒋业鹏归还借款753300元及利息是本案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起诉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付,起诉后,原告主张权利,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业鹏应归还给原告蒋吉借款本金753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333元,由被告蒋业鹏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联洲
人民陪审员 闫 芳
人民陪审员 蒋新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