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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422号

王志康与樊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康,樊彦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志康。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彦莉。

原告王志康与被告樊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康之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彦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康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6月2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樊彦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6月2日前偿还,相关事宜按机动车质押协议办理”。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以机动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质押物或按借款本金1%的日利率计收违约金。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并未交付该质押车辆。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协议可以证明,该借款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协议载明了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相关标准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予确认。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彦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宪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