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彭殿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贤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责人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殿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殿训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投保车牌号为鲁FJxx**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2010年11月9日16时许,该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鲁FJxx**驾驶员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某起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7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彭殿训赔偿李某某178850.95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给付原告的损失20463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之间就实际赔偿数额差距不足3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并没有拒绝赔偿。所以原告所起诉的174534.95元,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赔付差额30000元是依据保险合同提出的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被告无义务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处为其鲁FJ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7日到2011年7月26日。2010年11月9日16时许,驾驶员孙某驾驶该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驾驶员孙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将被告彭殿训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彭殿训赔偿经济损失,经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彭殿训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8850.95元并负担诉讼费1521元。2013年5月15日,李某某再次将彭殿训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彭殿训赔偿误工费,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彭殿训应赔偿李某某误工费25350元并负担诉讼费434元。彭殿训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给付原告的损失20463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论中,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扣除李某某的医疗费30000元,余款同意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诉讼费43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招远市人民法院招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保费单据、现金支款单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彭殿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彭殿训按约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驾驶员孙某驾驶投保车辆鲁FJxx**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车主彭殿训已按照招远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给第三人损失共计204200.95元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理应全额赔偿。第三者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被告要求重新审核,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诉讼费4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支付原告彭殿训保险金20420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祖民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陈向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