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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超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孙某发原告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礼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某发于2011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荔景山庄11幢1单元401号商品房,原告依约办理了按揭贷款。为保证被告按期偿还,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已违约4期,积欠本金1285.25元、利息3233.61元,合计4518.8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依据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账户扣收被告孙某发积欠的本息4518.86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51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1、原告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二,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1、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滨江开发区荔景山庄11幢1单元401号商品房一事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即分两次付款,首付房屋价款的30%,其余70%待房屋封顶在银行按揭贷款一次付清,银行办按揭费用由买受人承担;3、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三,原、被告以及工商银行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实1、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荔浦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第30条第3款约定贷款人即工商银行荔浦支行有权选择担保实现顺序;3、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四,工商银行荔浦支行《协助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孙某发截止2013年3月19日,已连续违约4期,积欠本金1285.25元、积欠利息3233.61元,合计4518.86元;2、工行荔浦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实1、工行荔浦支行已于2013年3月20日从原告账户2103236109025000548扣收被告孙某发积欠的本息,共计4518.86元;2、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证据六,孙某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孙某发基本身份情况,其系本案适格之被告。被告孙某发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依据其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账户扣收被告孙某发积欠的本息4518.86元,原告为被告孙某发偿还按揭贷款本息451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发偿还原告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518.86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发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礼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