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高增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责人林治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增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陈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增章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高增章为其所有的鲁FZxx**途锐越野车在被告处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2年11月17日14时20分,郭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招远市金城路和府前路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鲁FHxx**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招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FZxx**途锐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为326309元,鲁FHxx**轿车损失8152元,事故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为19230元,原告已经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53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理赔的范围,但是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定价过高,且维修单位并不具备进口车修理资质,因此被告对涉案车辆的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第三者车辆的车损以及施救费、道路损毁赔偿款,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停车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处为其鲁FZxx**途锐越野车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1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计缴纳保险费11114.5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12年11月17日14时20分,郭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行至招远市金城路和府前路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鲁FHxx**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招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FZxx**的车损为326309元,鲁FHxx**轿车损失为8152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到招远市天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施工单载明维修费用共计387036元,原告已支付326309元。原告还支付了拆检费30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30元、价格认定费3940元、占用绿地赔偿费500元、基础设施赔偿16590元、鲁FHxx**轿车维修费815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53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途锐车损鉴定书、鲁FHxx**车损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增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高增章按约交纳了保险费,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的车辆及交通设施损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定价过高,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鲁FZxx**车辆损失价值系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招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并不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已缴纳维修费326309元,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和交强险的规定,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由交强险负责赔偿的2000元,故被告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24309元。拆检费300元、价格认定费394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依法赔付第三者的车损8152元、施救费600元、道路损毁赔偿款1709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630元被告不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共应付给原告保险金354391元,原告要求的353691元低于该数额,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支付原告高增章保险金3536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祖民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陈向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