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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356号

路亚林与卞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路亚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长和,居民。

原告路亚林诉被告卞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亚林诉称,2010年8月30日、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缺乏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按季度结算利息。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后经协商被告欲以此欠款中的90万元抵算房款,可至今被告对尚欠债务本息未予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为2%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此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长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011年11月21日,被告卞长和分别向原告路亚林借款,并出具借条,2010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路亚林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2分计取,一个季度结息一次。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购买房屋抵算借款90万元(2010年8月30日借条中的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出具100万元借条中的4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卞长和向原告路亚林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归还该款,其未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为2%承担利息,因双方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卞长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路亚林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路亚林已预缴4900元),由被告卞长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苗浴宇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