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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中初字第540号

纺建公司与被告三统河米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通化市纺建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三统河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540号

原告:通化市纺建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玉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杰,男,1942年11月1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法律顾问,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柳河县三统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统河米业)。

法定代表人:吴孝峰,经理。

原告纺建公司与被告三统河米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纺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胡斌杰,被告三统河米业法定代表人吴孝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将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综合楼工程以每平方米包干方式包发给原告。工程如约于2009年末完工,2010年6月验收合格交工。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柳河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综合楼施工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上缴建筑税,平方米包干内不含建筑税。当柳河县税务部门向原告催要建筑税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转告并催促被告按约定主动上缴建筑税,而被告对原告的催告不予理会,拒绝按约定缴纳建筑税。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税务部门的多次催要,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柳河税务部门上缴了全部建筑税,共计535626.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我们(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建筑税是谁建筑(施工)谁拿(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告诉及被告方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柳河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综合楼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记载:甲方:柳河三统河米业有限公司,乙方通化市纺建公司,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费用承担:乙方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甲方负责上缴施工建筑税(乙方平主米包干内不含建筑税)。甲方负责人赵贵敏签字并加盖三统河米业印章,乙方负责人王自力签字并加盖通化市纺织局房屋开发公司第二施工队印章。2010年4月6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系柳河县地方税务局收取被告纺建公司税票)复印件7份,记载: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等,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35626.25元。纳税人为通化市纺建房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3、(2010)柳民中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表示,该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河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综合楼施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这个合同不是我们公司签的,没有我们公司盖章。原告确实给我们盖楼了,我们已经结算完了。对于证据2,这些税票跟建筑税不发生关系。对于证据3,赵贵敏是负责管理帐目,跟原告对帐的合同她签字是有效的。赵贵敏无权代表三统河米业签订施工合同,三统河米业也没有授权。

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柳执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内容为:①变更第三人王自力为本案申请执行人;②被执行人柳河县三统河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振兴街门市房176.60平方米(产权证号:柳乡建字第1801899)、门市房158平方米(产权证号:柳乡建字第1801313号),共计334.60平方米作价1115570.00元,交付申请人王自力抵顶执行款1115570.00元。时间均为2012年8月1日。2、《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自力同意将享有处分权的三套尚未办理产权证毛坯住宅楼(即: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综合楼二单元601室76.1平方米,二单元602室54.8平方米,二单元603室74.1平方米)抵偿给乙方柳河县三统河米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解除维修义务而给付乙方的补偿。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因建筑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均履行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甲方王自力签字、乙方吴孝峰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0月27日。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执行。因被执行人一直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就申请执行在中级法院进行拍卖,拍卖总价款为81万多元,而不是1115570.00元。对于证据2,协议书上“王自力“的名不是我签的,这个合同我方不知道。针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对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即(2010)柳民中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确认: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柳河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综合楼施工协议》(即本案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被告辩解,赵贵敏无权代表三统河米业签订施工合同,三统河米业也没有授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向原告征收有关建筑施工企业应交纳的各种税额,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内容是:1、本院裁定将第三人王自力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被告将其所有的二套门房给付王自力,用以顶抵被告所欠建筑费。由此看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表示,该协议“王自力”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原告方也不知道该协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王自力作为施工方代表,同意将享有处分权的三套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毛坯住宅楼交付于被告,用于免除该工程维修义务而给被告的补偿,且已履行。由此应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认为,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因建筑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均履行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字表示形式来看,其含意应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履行终结,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而非双方对他人应履行的义务随之终结。即被告对于该约定的理解与解释,不能对抗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约定的“由被告负责向税务部门交纳“建筑税”。也就是说,被告应按《柳河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综合楼施工协议》履行义务,承担“建筑税”的交纳。

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柳河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纺建公司承建被告三统河米业开发的“柳河三统河米业综合楼”,图纸设计建筑施工面积为5061平方米,总工程结算以竣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施工中,工程另有增项,同年11月工程竣工。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柳河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综合楼施工协议》,协议明确建筑施工面积为5155.43平方米及总工程款,同时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甲方(被告)负责上缴施工建筑税(乙方平方米包干内不含建筑税)。”2012年10月27日,王自力代表被告纺建公司与被告就“综合楼”日后维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原告)同意将享有处分权的三套尚未办产权证的毛坯住宅楼给付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原告)解除维修义务而给付乙方(被告)的补偿,“综合楼”的日后维修工作由乙方(被告)独自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因建筑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均履行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双方已履行。2014年4月2日,柳河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征收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交纳的税款(营业税、城市维建设税、教育附加收、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付加税、滞纳金、罚款等)总计人民币535626.25元,并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已代为被告交纳了“建筑税”人民币535626.25元为由,请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建筑税”是谁建筑(施工)谁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河孤山子镇三统河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施工建筑税,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其代为交纳的“施工建筑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三统河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通化市纺建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代为交纳的“施工建筑税”人民币535626.25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自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淑宏

审判员  左 平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