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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093号

史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史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神华神朔铁路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1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不料2012年7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打听得知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从神木出发,经西安、成都到西藏拉萨,后不知去向。原告与家人先后到神木、西藏拉萨报案,均无任何消息。至此,被告彻底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史某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19日中国神华神朔铁路分公司河西运输段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3月15日神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本院与被告李某某之父李振刚调查核实,确认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7月18日后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具有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单位及当地派出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与李振刚调查笔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1月11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无子女。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从神木离开,与家人失去联系,从此下落不明。现原告史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曾共同开办一家二手车买卖网站,共投资50万元,其中原告史某某投资20万元,被告李某某投资20万元,借他人10万元。被告去向不明后,原告以19.5万元转让,转让所得偿还他人借款10万元借款,剩余9.5万元原告收回投资并已用于日常开销。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也仅半年有余,被告李某某2012年7月18日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又未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光军

代理

审判员  邱艳萍

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