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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7号

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与夏登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夏登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27号

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农民工创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53278379。

法定代表人:高亚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登英。

委托代理人:王琦昭。

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登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梁克秀、被告夏登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琦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征塑业公司)诉称:被告夏登英于2011年3月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解除。

二、被申请人玖征塑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夏登英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同期缴纳(具体数额有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算。

三、被申请人玖征塑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18元。

四、被申请人玖征塑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夏登英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3、交通费200元;4、鉴定费28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7、医疗费437元;8、双倍工资2109元。原告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裁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没有多久,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就自动离职。被告的手不是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按被告说法,被告是2011年5月31日下午受伤,但是当天被告没有和单位任何人讲此事。医院病历证明被告是在第三天去医院看的手伤,中间相隔这么长时间,怎么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并且公司注塑机的门缝有四公分空隙,这么宽的空隙不可能夹到被告手。而且操作员必须左手开门,右手拿产品进行操作,左手开门时必须手握园的门把手拉杆,否则门开不了,拉着门的手怎么可能被夹呢?故被告夏登英手受伤不是在原告单位,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后果。

二、1、重复要求赔偿:裁决书第四条第一款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3元;裁决书第四条第六款又是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才能够按照终局处理。本案仲裁裁决涉及的很多项都超过了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款为终局裁决错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医疗费437元、双倍工资2109元。2、请求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1年6月2日解除。

被告夏登英辩称:2011年5月31日下午5时40分,夏登英在玖征塑业公司上班,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夏登英要求申报工伤,玖征塑业公司就是不同意申报。夏登英在这种情况下,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玖征塑业公司与夏登英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仲裁字(2011)第24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夏登英申报了工伤认定及功能障碍鉴定等。2012年1月25日,玖征塑业公司由于不服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登英为十级功能障碍,要求了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夏登英为十级功能障碍。之后,玖征塑业公司对夏登英的工伤认定和功能障碍鉴定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8日,夏登英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2013)第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补缴夏登英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止的各项保险(按国家政策补缴五险一金)。

三、玖征塑业公司支付夏登英经济补偿金4218元。

四、玖征塑业公司应支付夏登英伤残补助金14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交通费200元(实际产生600元以上)、鉴定费280元、医疗补助金15148元就业补助金11361元、医疗费437元、双倍工资2109元。综上所述,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夏登英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征玖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征玖塑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事项;5、仲裁委快递签收时间,证明签收时间;6、EMS查询单,证明签收时间;7、调查笔录(3张)复印件,证明夏登英手不是工伤;8、照片复印件,证明夏登英手不是工伤。被告夏登英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药费,证明被告受伤用去的医药费;3、鉴定费,证明答辩人受伤的工伤鉴定费;4、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是工伤;6、功能障碍鉴定书,证明被告受伤后功能障碍为十级;7、再次功能障碍鉴定书,证明被告再次鉴定为十级功能障碍;8、交通费,证明被告受伤后所花费的车旅费。经庭审举证,被告夏登英对于原告征玖塑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8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3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都是该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征玖塑业公司对被告夏登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身份证显示其是1963年出生,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处登记的出生年月是1965年,不能确认两者是同一人,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医药费发票记载的时间是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是在原告公司受伤,故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4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裁决书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质证意见除同证据4一致外,对该证据的内容也有异议,因被告手部不在原告处受伤,故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6认为鉴定前提错误,因被告手部受伤不在原告处,其伤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合法的票据,打的票上的时间(2012年8、9三个月)与被告受伤、治疗时间不相吻合,故对该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征玖塑业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所举证据5工伤认定书认定内容不一致,故依法不予认可。证据8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夏登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实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200元为宜,其余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夏登英于2011年4月1日进入原告玖征塑业公司工作,任注塑工。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5月31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夏登英在玖征塑业公司车间上班操作注塑机时,不慎左手被注塑机门夹伤。2011年6月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诊断:被告左无名指远端指骨骨折伴韧带损伤。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申请,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长劳仲裁字(2011)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4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定(2012)1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9月1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合劳鉴(2012)第172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原告对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皖鉴定(2012)240020122037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两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09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解除。

二、被申请人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夏登英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申请人同期缴纳(具体数额有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算。

三、被申请人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18元(2109×2)。

四、被申请人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夏登英: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3元(2109×7);2、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2109×3);3、交通费200元;4、鉴定费28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3787×4);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3787×5×60%);7、医疗费437元;8、双倍工资2109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夏登英于2011年4月1日进入原告玖征塑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得到了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确认。2011年5月31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已被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伤经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因此,被告依法可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双倍工资。经审查,对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经济补偿金4218元(离职前月平均2109元/月×2个月工资)、双倍工资2109元(离职前月平均2109元/月×工作时间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63元(离职前月平均2109元/月×十级伤残计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2109元/月×工伤停工留薪期计3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787元/月×十级伤残计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787元/月×十级伤残计5×60%)、医疗费437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登英自2013年3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登英:经济补偿金4218元、双倍工资21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元、医疗费437元。

三、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夏登英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被告夏登英按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算的数额同期缴纳;

四、驳回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玖征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条例》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