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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黄飞燕与被告黄宇雄、卢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燕,黄某雄,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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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黄某燕,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雄,男,约40岁,汉族。被告卢某某,男,约40岁,汉族。

原告黄某燕与被告黄某雄、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某雄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杨榜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云英和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岑展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燕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雄、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燕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雄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某雄因急需要资金办事,于2012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被告卢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黄某雄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某雄借款时承诺三个月还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黄某雄向原告借款、被告卢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黄某雄、被告卢某某未作出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归还欠款10000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某雄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某雄因急需要资金办事,于2012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被告卢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黄某雄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某雄借款时承诺三个月还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雄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己依约定借款给被告,己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黄某雄收到借款后,应当负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促被告黄某雄返还借款,应认定为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雄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雄应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黄某燕;

二、被告黄某雄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黄某燕;

三、被告卢某某对被告黄某雄上述第一项、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黄某雄、卢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榜春

代理

审判员  黄云英

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岑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