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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民一初字第86号

孙天宇与郝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天宇,郝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孙天宇,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郝立刚,51岁,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孙天宇诉被告郝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上午、2010年10月21日下午和2012年2月28日三次经李铁成担保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均为月利0.02分。其中2010年10月21日的两次借款为40,000.00元,利息均结到2011年10月,从2011年10月到现在共15个月,期间利息为12,0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的到现在共13个月,期间利息为5,200.00元。本息共计77,200.00元。经担保人李铁成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不还。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及约定利息17,200.00元,共计77,200.00元。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四份:洮南市人民政府永康街道办事处2013年7月4日证明:郝立刚系我间位职工,现联系不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分。当年还款,利息结到2011年10月21日,24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0.02分,利息结到2011年10月21日7,200.00元;被告于2012年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0.02分,还款2013年2月28日。担保人均为李铁成。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据为凭,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郝立刚欠原告孙天宇款4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40,000.00元X0.02分X15个月)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20,000.00元,利息5,200.00元(20,000.00元X0.02分X13个月)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本息合计:77,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审 判 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