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39号
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机构组织代码59425066-3。
法定代表人:韩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俊亮,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朱宝明,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韩学峰,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俊亮、朱宝明、韩学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鉴定,2013年1月21日本院委托,2013年3月18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贺心亮,被告靳俊亮、朱宝明,韩学峰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上午,原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和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皖K×××××)在给临泉县瓦店镇瓦店三羊市场运水泥时,被告靳俊亮和朱宝明非法强行扣押,事后我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放车,而二被告则无视国法,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其行为已经给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和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皖K×××××)返还给原告,赔偿因其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是经过有关机构批准,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据以表明被扣的车辆所有人为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3、车牌号为皖K×××××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皖K×××××的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据以表明被扣的车辆所有人为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4、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其给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当押货员,2012年12月7日,和驾驶员张文礼到瓦店送货,开车准备返还的时候,车辆被靳俊亮和朱宝明扣了,后到瓦店派出所报案,具体扣车的原因不知道。
被告靳俊亮辩称:被扣车辆不是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的,而是韩学峰和张小莉合伙购买的,张小莉欠我5万元人民币,由韩学峰担保,注明用这辆车抵押,扣车那天是韩学峰打电话叫我去的,押货员是张小莉的弟弟,我没有扣车,只是让他们通知张小莉过来协商此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俊亮未举证。
被告朱宝明辩称: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的这辆车是韩学峰与张小莉合伙买的,张小莉欠我母亲韩学芝15万元,由张金伟担保,欠靳俊亮5万元,由韩学峰担保,张小莉一直不还钱,扣车不是我本意,而是张小莉欠钱,张小莉让扣的车。被告朱宝明未举证。
被告韩学峰辩称:韩学峰并没有实施扣车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名义上虽然登记在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张小莉与韩学峰共同拥有的,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韩学峰对该车无论实施什么行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韩学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韩学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没有权利起诉,华盟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并没有其他损失。3、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韩学峰与张小莉合作水泥生意。4、协议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张小莉和韩学峰不再做合伙生意,在分割合伙财产时,该车辆处置给被告韩学峰,韩学峰对该车作出任何行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5、张小莉的入户申请及张静雯的出生证明复印件2份,据以表明本案争议的车辆是登记在于怀现名下,而于怀现与张小莉系夫妻关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该车的驾驶员张文礼依法进行调查,张文礼的证言据以表明2012年12月7日上午,其驾驶车号为皖K×××××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张某去瓦店街上送水泥,货卸完后准备走的时候,被福利和大军一块把车拦下,大军让下来,车的手续也不让拿,我就和押货员去派出所报案后,就回临泉县城了,后来就是公司处理的,扣车具体原因也不清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欣会审字(2012)第94号专项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扣押期间车辆停运的损失金额为3575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驾驶员张文礼和跟车人张某驾驶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头和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去临泉县瓦店街上送水泥,货卸完了,驾驶员准备开车走,被告靳俊亮与朱宝明以该车系张小莉与韩学峰共有,张小莉欠款未还为由把车拦下,后将车辆开到靳俊亮院内存放。后原告多次派员协商无果,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靳俊亮、朱宝明、韩学峰返还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并赔偿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被告靳俊亮、朱宝明及时放行车辆,遭到靳俊亮、朱宝明的亲属及被告韩学峰的多次阻拦,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韩学峰于2013年1月11日晚将车辆放行,交给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侵害物权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公司系扣押车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将推定车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且被告韩学峰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张小莉和韩学峰,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对扣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靳俊亮、朱宝明、韩学峰三人非法扣押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35天,经专项报告结论该车35天的停运损失为35752.5元,三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偿。三被告辩称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没有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俊亮、朱宝明称张小莉欠其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俊亮、朱宝明、韩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计人民币35752.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计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300元,由被告靳俊亮、朱宝明、韩学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伟
审 判 员 张劲辉
人民陪审员 柳 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