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樊忠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宁斌,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广西宁明县城××大道东××单××室。
被告:马春健,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城区汽车站宿舍。身份证号:×××1358,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卢健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健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购买了一台三一牌SY215挖掘机,总机价1084454元,首次付款120000元,剩余货款964454元约定分期48个月付款至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每月付款日期为30日,合同还约定了在被告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约定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达3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挖掘机,并且违约方必须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提机后多次逾期付款,截至2013年3月30日已累计逾期拖欠货款本金137823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到期欠款142823元。被告不仅对原告的多次催讨拒之不理,还擅自藏匿挖掘机企以逃避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本金人民币137823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以1378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共计142823元;2、赔偿拖机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损失共计20000元;3、解除合同,立即返还机械设备(三一牌SY215挖掘机,设备号:11sy0216G8918);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产品买卖及合同各项约定;2、对帐函,证明被告拖欠还款数额;3、发票,证明挖掘机的价款;4、产品合格证,证明所售产品质量合格。被告马春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附件《剩余货款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三一牌SY215挖掘机(机器编号:11sy0216G8918)出卖给被告;交货时间为被告在支付120000元后2个工作日发货;被告未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总价款为1084454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27日前支付120000元首期款,余款为964454元自提机次月起分48个月付清,每月还款日为各月20日前,具体还款依合同附件《剩余货款还款承诺书》执行;被告逾期付款的,以月为单位每次逾期支付给原告200元的资金占有费,累计达到三期以上(包括三期),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售后服务、拖机等措施,并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从交机之日起按购机款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附件《剩余货款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承诺如期向被告支付购机欠款,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的30日支付20000元;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的30日支付20225元;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的30日支付1838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标的。2013年1月30日前,被告一直有还款,但未按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137823元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标的,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标的的首付款。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137823元未还。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剩余货款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逾期付款达到三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售后服务、拖机等措施,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立即返还涉案标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23元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378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除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机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健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返还三一牌SY215挖掘机(设备号:11sy0216G8918)给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马春健偿还货款13782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78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31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8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韦圆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