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农民。原告党某甲,女,生于2003年2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学生。原告党某乙,女,生于2004年6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学生。原告党某甲、党某乙法定代理人党王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系党某甲、党某乙父亲。被告钟某甲,男,生于1980年9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系陕KML6**号丰田牌轿车驾驶人。被告钟某乙,男,生于1986年7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系陕KML6**号丰田牌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刘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党王某、被告钟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钟某甲驾驶的陕KML6**丰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石峁村一组路段时,与路东叉口驶出正在进入道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上载原告党某甲、党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党某甲、党某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第2组,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历3份、用药清单3份、医疗费票据20支,证明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6007.1元,党某乙花费医疗费3170.8元、原告党某乙花费医疗费2089.3元。第3组,收据16支,证明原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花费3135元,住宿花费1400元。
被告钟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钟某甲已经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如被告钟某甲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8000元,剩余部分应当返还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钟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对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党某乙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无党某乙此人,故对党某乙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党某甲的医疗费票据8支有异议,因其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党某乙及党某甲是否为党某乙、党某甲本人,同意由法院审核;对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无用药清单予以证明用药情况,故对王某某的医药费应当予以剔除西药费1700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不予认可;被告钟某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以上二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6007.1元,党某甲支出医疗费2089.3元,党某乙支出医疗费3100.5元。对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日,被告钟某甲驾驶的陕KML6**丰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石峁村一组路段时,与路东叉口驶出正在进入道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上载原告党某甲、党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党某乙、党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诊断为“左踝关节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007.1元;原告党某甲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29.3元,原告党某乙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左颧部挫伤、鼻部、颌部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00.5元。另查明:1、原告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塞县,党某甲、党某乙又名党某甲、党某乙,二人事故发生前系在读学生。原告王某某系党某甲、党某乙母亲。2、被告钟某甲驾驶的陕KML6**号丰台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某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3、被告钟某甲已向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钟某甲驾驶的陕KML6**号丰台牌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钟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党某乙、党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据此,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6007.1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21元、121元、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误工费为2420元、护理费为2420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400元,原告王某某总损失共计11847.1元。原告党某甲医疗费为2089.3元、党某乙为3100.5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党某甲、党某乙为学生且未成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党某甲、党某乙以自己的劳动为生活来源,故无误工费,二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21元、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故每人护理费为2420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400元,故党某甲总损失为5549.3元,党某乙总损失65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钟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三人为系母女关系,且党某甲、党某乙未成年,故本院不再对交强险进行分割,确定由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王某某误工费2420元、三人护理费共计726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钟某甲辩称应当返还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返还被告钟某甲垫付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42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护理费72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医疗费83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党某甲、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靖伟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