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庞x容,女,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白县新胜农机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中学宿舍××号。被告陈x东,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村××队××号。委托代理人陈x林,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径口镇政府干部,住广西博白县××路××号。被告广西博白县富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路。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镇××号。代表人黄x,经理。委托代理人温x勤,女,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路××号。
原告庞x容与被告陈x东、广西博白县富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被告陈x东的委托代理人陈x林、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陈x宇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43公里+950米处,与被告陈x东驾驶的桂KL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陈x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x容应承担次要责任,陈x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9632.9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63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营养费1160元;4、护理费2447.6元;5、误工费3038.4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施救费220元,合计25958.99元。被告富联公司是本案事故车桂KL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向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25958.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东按80%赔偿给原告;2、被告富联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博白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在博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发票》1张,证明原告损失车辆施救费220元;5、《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6、玉林化肥厂《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陈前炬是玉林化肥厂职工;7、博白县新胜农机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单》27份,证明原告及其住院护理人在博白县新胜农机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8、桂KL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陈x东《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太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KL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被告陈x东的诉讼主体资格;9、《企业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富联公司、太保博白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x东答辩,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为本案事故车向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赔偿。被告陈x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答辩,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合理损失只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与另一受害人陈x宇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分担赔偿。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富联公司不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查了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x东、太保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查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亦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车辆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x东、太保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富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18时30分,被告陈x东驾驶的桂KL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16省43共+9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从该道路西侧路口驶出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陈x宇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东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认真观察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x容驾驶电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实行分车道行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宇无责任。原告受伤的当日,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x耀1人陪护,至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9632.9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了施救费220元。被告陈x东是本案事故车桂KL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富联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富联公司名义向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为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及其住院护理人陈x耀从2010年6月1日开始在博白县新胜农机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陈x耀月工资18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2012年度本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963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1160元);3、必要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等酌情确定);4、护理费1740元(1800元/月÷30天×29天=1740元);5、误工费1919.88元(1600元/月÷30天×36天=1919.88元);6、车辆施救费损失220元。合计15172.87元(9632.99元+1160元+500元+1740元+1919.88元+220元=15172.87元),其中,1-3项合计11292.99元(9632.99元+1160元+500元=11292.99元),4-5项共3659.88元(1740元+1919.88元=365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陈x东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没有认真观察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减速慢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认真观察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东是本案事故车桂KL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富联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富联公司名义向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和另一受害人陈x宇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1-3项损失1629.6元[另一受害人陈x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8005.91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上述1-3项损失为:11292.99元×10000元÷(58005.91元+11292.99元)=1629.6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4-5项损失1357.85元[另一受害人陈x宇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292829.0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上述4-5损失为:3659.88元×110000元÷(292829.01元+3659.88元)=1357.85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施救费损失220元给原告。其余1-5项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11965.42元(15172.87元-1629.6元-1357.85元-220元=11965.42元),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本案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主要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计算赔偿给原告,即应赔偿8375.79元(11965.42元×70%=8375.79元)给原告,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合计应赔偿本案损失11563.24元(1629.6元+1357.85元+200元+8375.79元=11563.2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数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陈x东主张已为本案事故车向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共11563.24元给原告庞x容;
二、驳回原告庞x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x容负担252元,被告陈x东负担1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庞x容),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占洪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