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2号原告金太善。委托代理人牛舜慧。被告申胜峰。
原告金太善与被告申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以购房、装修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2012年8月20日借原告50000元现金,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还款,同时备注:被告用其购房合同留给原告做根据材料;(2)2012年10月18日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的模具款及借原告现金10000元;(3)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申胜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模具款人民币8000元,并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16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3份及原告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仅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做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应以借款到期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太善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
二、被告申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金太善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申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金太善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1495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承峰
审 判 员 刘 叶
代理
审判员 康廷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鑫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