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027号原告于×,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被告王×,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峻岭,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王永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峻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3年10月28日等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问题,主要是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居住地共同建造了部分房屋,现该房屋经拆迁后补偿了170万元,原告要求对该款项依法分割。此外,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45平方米楼房份额,原告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到的房子是我前夫留给孩子的,我与原告结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该房屋的拆迁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提到的45平方米楼房份额,是村里按照在册户口分配的,与原告无关,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此外,我与原告结婚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应依法分割。我的婚前财产有电视、席梦思床、组合柜、电视柜、布艺沙发、DVD等应归我个人所有,婚后财产洗衣机、康佳电视、飞鸽电动车、茶几等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结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户籍保留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贵石村,即被告与其前夫居住地。
原告起诉称在其与被告结婚后,对被告户籍所在地的71号院内进行了房屋建设,其中包括西房、南房、棚子等建筑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双方婚后原告居住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以及其个人婚前财产和双方婚后财产的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贵石村71号院于2010年进行了拆迁,被告作为在册人口,享受了4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楼房面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2003年10月28日婚姻登记证明。(4)2010年12月11日《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证据经质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结婚后,对被告原户籍地的房屋进行了建设,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居住地房屋,以及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情况,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获得了4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楼房面积,该楼房面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但鉴于该楼房尚未入住,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与被告王×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已交纳),被告负担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维利
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
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