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5941号原告于×,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波(原告于×之子),197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王×,女,194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继业(被告王×之夫),1944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于×与被告王×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之委托代理人吕品、于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北京市××××院为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院落,其中22号院东数第一、二间为原告私房,22号院东房1、2号为被告承租房屋。被告90年代末入住此院,入住前东房外仅有外延1米左右的小房及相邻的一间小南房,小屋一间并不影响大家对院落的使用。2010年,被告未经院内邻居同意,拆除了大家放置杂物的棚子,扩建东房外屋及小南房,将东房南房相连,22号院内公用院落被占据三分之二以上。
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对院落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院落原状,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院内被告承租的东房1、2号外违章扩建的东房(外屋)及自建南房拆除,恢复至被告入住此院前的状态。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情况与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为原告私房,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口袋胡同22号院内法定房屋只有一间,2010西民初字第12720号及2012西民初字第1880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写到: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号为1)为原告所有,第二间不是原告的私房。原告所述我入住此院的时间不属实,我是1990年11月份入住涉案房屋,该房是西城教育局分配的,原告自1999年起就不在此院居住了,故两家对院子使用的时间基本不重合。我东房1、2号自建房是在我1990年入住时就有东房外延出一间自建小厨房和自建南房。原告所述2010年翻建房屋情况不属实,涉案房屋于2000年曾经翻建过一次,而2010年从未进行过翻建。我搬入该院时,东房就与自建南房相连。我的自建房与原告的私房没有任何相连之处,既不影响其通风,更不涉及到采光问题。我的自建房与原告私房直线距离为5.08米,最近的距离也有1.74米。自建房高2.4米,原告的违建房屋高达4.4米。这样的距离差和高度差,我的房屋不可能影响原告任何通风及采光权益。我的自建房不影响原告的出行,原告处自己家门直走10米左右即是院门,原告出入此院不需要经过我的自建房。我的自建房北墙与院中北房间的过道宽度约为2.5米。1999年后原告的房屋空置,2000年原告将房屋出租,原告不在此院居住长达14年,故起诉被告影响其生活需要的诉求不属实。原告的自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与我的自建房在性质和用途上有天壤之别。我自建房的使用目的是为了改善恶劣的生活条件,且并没有影响任何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院邻居。坐落于系原告的私房,该院内系被告承租的公有住房。
原告在其私房前建有自建房一间,在上述北房东数第一间前有原告自建房一间,该自建房与被告的东房北墙墙体相连。2010年8月,被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将污水管彻底修好,并将雨水口移至其家门前;原告将被告家东房北数第一间(房号为1)房屋东墙外的渣土清除,拆除作为围墙的石棉瓦;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2010年11月18日,本院一审判令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口袋胡同二十二号院内污水管道修理完毕,保证其能够正常排水;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西口袋胡同二十二号东房北数第一间房屋后的石棉瓦予以拆除,并将渣土清除干净,驳回被告王×之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被告再次以占有保护为由将原告及其子于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将前所建的自建房以及东边的自建房整体向北推移至距离被告东房北数第一间北墙垂直距离70厘米处;原告不能占用被告东墙前一米的地方,2012年11月2日,本院一审判令原告将被告承租的与原告所有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的自建房及距离被告承租东房的东墙垂直距离八十厘米范围内的延伸自建房部分向北推移至垂直距离被告承租东房北数第一间七十厘米处;并将被告承租东房东墙外的木棚拆除至距离该东墙八十厘米处。诉讼中,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之私房距被告正式房之间距离为1.4米,被告东房向西自建房长约2米,该自建房距案外人自建房距离86厘米,被告在该自建房南侧仍建有东西长约2.8米的自建房一间,原告所有的北房一间在院外另行开门,自建房与案外人自建房之间距离为1.5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0)西民初字第12720号及(2011)一中民终字7007号、(2012)西民初字第18803民事判决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已另行开门,其已不在院内通行,且被告的自建房距原告房屋较远,亦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违章建筑及自建房,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源国
人民陪审员 华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