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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4号

陈某1、侯某与赵某、陈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1,侯某,赵某,陈某2,陈某3,陈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1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赵某长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赵某次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赵某长子。

上诉人陈某1、侯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陈嫒嫒、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重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维兰(1985年病故)、陈康氏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1946年收养陈胜继为子,三人共同生活,1960年1月陈胜继入伍后陈康氏夫妻享受军属待遇,××××年××月××日,原告赵某与陈胜继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嫒嫒、次女陈某3、长子陈某4,后陈胜继从部队转业安置到蒙城县电影公司工作。1997年陈胜继病故,陈康氏享有每月100元的遗属补助待遇。之后不久由儿媳赵某将陈康氏的旧屋扒去新建了两间房屋供陈康氏居住。陈旗(被告陈某1的父亲)与陈康氏系婶侄关系。被继承人陈康氏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晚年生活无法自理,由两被告代耕陈康氏的承包地,照顾陈康氏的生活起居。两被告于2009年9月-2010年5月,先后领取政府对陈康氏的征地补偿款67741元,青苗补偿款2122元,共计69863元。原一审诉讼期间,陈康氏和赵某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陈康氏于2011年2月17日病故。原告陈某2、陈某3、陈某4于2011年3月3日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代位继承陈康氏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土地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法理,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属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是否分配给个人。本案中,陈康氏生前已经获得土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应作为陈康氏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陈康氏死后该补偿款是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陈胜继作为陈康氏的养子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三个子女陈某2、陈某3、陈某4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继承其父陈胜继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原告陈某4、陈某3、陈某2要求遗产继承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某与陈康氏系婆媳关系,并对陈康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列为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二被告虽然不是陈康氏的继承人,但在陈康氏体弱多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时候,两被告代耕陈康氏的土地,为陈康氏提供生活来源,照顾陈康氏的饮食起居,其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目的,于情于法应适当分得遗产。两被告可分得遗产27741元,青苗补偿款不是陈康氏的遗产,应归土地种植方即被告所有,加上青苗补偿款2122元,二被告共计分得29863元。原告赵某分得20000元,陈胜继的三子女陈某2、陈某3、陈某4代位继承其父的份额分得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1、侯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返还原告赵某、陈某4、陈某3、陈某2继承陈康氏的遗产4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四原告承担500元,两被告承担1050元。陈某1、侯某上诉请求: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重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

一、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六里村委会的证明,陈旗的身份证,陈康氏的户口本,均能证明父亲陈旗也是奶奶陈康氏收养的养子。本案如按继承纠纷的案由审理,那么陈旗也应是合法的继承,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陈旗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一审认定证据有失公正。从一审的判决书中不难看出,一审在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的证据认定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双方同样都是证人的证言,对一个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证明,但一审在不能合理排除上诉人一方证人证言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

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爷爷陈维兰(已故)和奶奶陈康氏(已故)仅收养陈胜继一人是错误的。事实是陈维兰和陈康氏二人生前先后抱养长兄陈维林的三子陈胜继,五子陈旗。陈胜继参加工作后在蒙城县城居住,陈维兰、陈康氏与陈旗在蒙城县农村庄周乡蒙光村五里陈居住,之后陈维兰病故,陈康氏、陈旗母子二人和上诉人在一起直生活到陈康氏去世。特别是陈康氏、陈旗均生病不能自理时,都是两上诉人夫妇精心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与陈康氏并不生活在一起,更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孝心及赡养义务。上诉人所在的村的村民集体签名的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均能证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夫妇代耕奶奶的承包地是错误的。陈康氏和陈维兰在陈胜继参加工作后就一直和上诉人一家在农村庄周乡蒙光村生活至今,陈康氏一直是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能证明陈康氏和陈旗系母子关系。村委会和村民的证明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奶奶陈康氏和父亲陈旗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任,依法耕种上诉人全家的承包地,认定上诉人代陈康氏耕地没有任何证据。3、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奶奶陈康氏的遗产是错误的,该款不属遗产。4、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对陈康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康氏一直随上诉人全家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在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陈胜继去世后,陈康氏从来也没有见到所谓的100元遗属补助待遇,如有,那也是由被上诉人领取了,陈康氏从来都没有见到。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继承法》是错误的。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一审将征地补偿款认定为遗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陈康氏生前的家庭成员,无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一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遗产分割是错误的。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康氏的土地补偿款在其生前已由村民委员会分配给个人,原审判决认定为陈康氏的遗产,并无不当。陈继胜系陈康氏的养子,赵某作为陈继胜的妻子,陈某2、陈某3、陈某4作为陈继胜的子女,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亦无不当,本院对于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陈康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时候,陈某1、侯某耕种陈康氏的土地,为陈康氏提供生活来源,照顾陈康氏的饮食起居,原审判决陈某1、侯某适当分得陈康氏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1、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邢 利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