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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652号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竹君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张竹君生前生育二女三子,分别是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张竹君于2009年7月1日起在长子张某丙处居住生活,2009年9月13日,五子女约定由张某丙每月从张竹君工资卡内取2500元,余款由张某丙保管。2011年6月15日,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张竹君被张某丁强行拉到青岛生活,张竹君的工资卡开始由张某丁保管。2012年5月16日张竹君去世,两被告作为张竹君的财产保管人,在赡养张竹君期间,将代管的工资全部取走,扣除约定的每月2500元,在被告张某丙处尚有60000元,在被告张某丁处尚有32500元,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张竹君在生前工作单位济南铁路局济南(青岛铁路大修队)有补偿款27700.35元尚未进行支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张竹君在两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处的工资92500元进行遗产分割,对张竹君工作单位补偿款27700.35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9年7月1日以前是轮流赡养老人,2009年7月1日以后因为发生家庭纠纷,老人就在张某丙处生活,每月2500元是老人的生活费,剩余的钱是张某丙和妻子照顾老人的工资,现在已经没有遗产了。

被告张某丁辩称,2009年7月1日以前他们怎么养的老人,怎么分的钱被告不知情,2011年6月15日以后张某丁把老人接到青岛去,钱都用于给老人生活了,被告张某丁手里现在一分钱都没有。

被告张某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另外在张某丁手里还有老人的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竹君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张竹君生前生育二女三子,分别是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张竹君生前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长子张某丙处居住,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次子张某丁处居住。张竹君生前是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机械段离休职工,2009年7月1日以后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举证情况及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两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张某戊于2009年9月13日在东陈村委达成的关于张竹君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张竹君今后由张某丙赡养,四人不再轮流,其居住在海山处,日常起居由海山负责。2、张竹君以后的生活费由海山每月从其工资卡内提取2500元,余款由海山保管(每月比原来2000元多500元作为海山不上班的补助)。3、张竹君以后如有事情,海山须向其他三人及时电话通知,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以后可随时到海山处,伺候父亲。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当时四人约定了关于老人赡养的问题,每月张某丙提取2500元,余款由张某丙保管。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对协议无异议。被告张某丁质证称,对该协议不知情。2、原告提交被告张某丁中国农业银行的9000元存单一份,称该笔存款是从张竹君的存折提出来的用张某丁的名义存的,这个钱是三被告的,两原告不主张这9000元钱。被告张某丙质证称该笔钱现在在张某丙手里,这些钱是三被告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对张某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张竹君账户明细,自张竹君去世后,张竹君个人账户收入11015.3元,支取11671.16元。被告张某丁称,该款是被告张某丁支取的,自2011年6月15日,张某丁把张竹君接到青岛后,张竹君的工资全部由被告张某丁支取。4、张竹君生前工作单位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机械段在在张竹君去世后,应支付张竹君一次性待遇清算款30475.1元以及2012年取暖补贴2400元,共计32875.1元,该款尚在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机械段,没有支取。两原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被告张某丙上述款项无异议,主张应由被告张某丁继承全部款项。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5、被告张某丁提交殡葬费单据五份,证明其花费殡葬费6421元。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对该证据无异议。6、被告张某丙主张为安葬张竹君被告张某丙垫付了4000元。两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无异议。7、元,2011年6月14日购买轮椅销货小票一张花费920元。称老人的工资都花费在老人身上了,老人的工资不够,被告张某丁还借了15000元。两原告称,该清单是被告张某丁自己书写,原告不认可,并且张竹君生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有医疗保险可以报销医药费。被告张某丙认可上述费用。被告张某戊对上述费用不认可。8、被告张某丁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为照顾张竹君被告张某丁租赁房屋共计花费房租5400元、押金600元。两原告质证称,张某丁在青岛有房子,因此照顾老人不需要另外租房子,对该费用不认可。被告张某丙认可上述费用。被告张某戊对该费用不认可。9、被告张某丁提交案外人书写的证明三份,证明父亲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张某丁照顾的,并支付了3690元的护理费。两原告及被告张某戊对该费用不认可。被告张某丙认可该费用。10、被告张某丁称,在2009年7月1日以前,两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分了32000元,这个钱是扣除老人的生活费后老人工资卡上剩下的钱,这个钱作为共同遗产应有被告张某丁的份额。两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张某戊无异议。11、被告张某戊提交张竹君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份证明,2009年5月份张某丁取走7900元。被告张某丁质证称,该款是张某丁取走的,在被告张某丁手里。以上事实,有关于张竹君赡养问题的调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张竹君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殡葬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就被继承人张竹君的赡养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丙应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其每月支取张竹君工资2000元作为张竹君生活费,提取500元作为其赡养老人的补助,张竹君每月剩余的工资2500元,由其保管,截止至2011年6月15日张竹君到被告张某丁处居住,在被告张某丙处保管的张竹君的工资应为52500元。被告张某丙称每月2500元是老人的生活费,剩余的钱是张某丙和妻子照顾老人的工资,与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丁没有就张竹君的赡养与其他继承人达成协议,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将被继承人张竹君的工资挪作他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在张某丁处有325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丙处有张竹君生前存款9000元,五继承人均认可该存款为三被告所有,因此三被告每人应分得3000元。两原告以及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四人平分了的张竹君2009年7月1日的存款32000元以及被告张某丁于2009年5月支取了的张竹君存款7900元,张竹君生前五当事人已就上述款项进行了分配,上述款项不属于张竹君的遗产。张竹君的遗产包括在张某丙保管的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所有的张竹君的存款9000元,被告张某丙保管的张竹君的工资52500元、被告张某丁于2012年5月16日后支取了的张竹君存款11671.16元,张竹君生前工作单位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机械段发放的2012年取暖补贴2400元,共计75571.16元。被继承人张竹君去世后,被告张某丁花费殡葬费6421元,被告张某丙办丧事花费4000元,应在继承人张竹君的遗产内先予扣除,剩余遗产由原、被告五人进行分配。综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应分得现金11230.03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分得现金14230.03元。原告被告张某丁虽然提交了张竹君生前的花费清单以及医药费单据、租房费用、购买轮椅的花费等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照顾张竹君借款15000元,因此对被告张某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竹君生前工作单位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机械段在在张竹君去世后,应支付张竹君的一次性待遇清算款30475.1元,不属于张竹君的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则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11230.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乙现金11230.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丙支付被告张某戊现金14230.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丙支付被告张某丁现金657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张某丁分得被继承人张竹君生前工作单位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机械段发放的2012年取暖补贴2400元,自行支取。

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分得张竹君生前工作单位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机械段在张竹君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待遇清算款6095.02元,自行支取。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财产保全费297元,共计3001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杰

审 判 员  毕英清

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