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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059号

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1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20日婚生次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2月因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7年12月17日举行婚礼,2007年10月11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0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原告在庭审中称两子女现在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2月因与被告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自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并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庭前本院对被告母亲郭某甲进行调查,郭某甲陈述:被告张某某在青岛打工,与其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不和。经审查原告现在未怀孕。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孕检证明、本院对郭某甲的调查笔录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7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虽至今已结婚生活达六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本院对郭某甲的调查笔录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去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两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均随原告生活,为此婚生两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均应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至两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64581元(9309元25%÷12个月333个月=64581元)。原告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如被告不认可,可持有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子女抚养费64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多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可

人民陪审员  孟庆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