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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交民初字第44号

王春生、王双田等与时进军、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春生,王双田,王国保,张俊金,张宇,杨四清,时进军,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春生,男,194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双田,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保,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俊金,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宇,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杨四清,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进军,男。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法定代表人胡顺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艳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彪、郭起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春生、王双田、王国保、张俊金、张宇、杨四清诉被告时进军、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租用被告时进军的车辆从林州市开往山西省襄垣县,租金800元。当日12时40分许,被告时进军的驾驶员时泽寅驾驶豫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闫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与王卫东驾驶的晋D242**号货车相撞,造成六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六原告被送往潞矿医院治疗。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泽寅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东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勘察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待伤残评定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时进军口头辩称,原告受雇在山西打工搞建筑,因工地停工,原告急于回家,当时路滑客车停运,时进军受原告所托,找时泽寅开车送原告回家,在途中造成事故纯系意外。未收取租车费用,只能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责任。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口头辩称:1、对受害人表示慰问;2、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我方未违反道交法和违规操作。事故系原告车追尾,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我方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诉求,我方可以尊重,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受害人在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2、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合法损失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突破各分项限额;3、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2时40分,被告时进军的雇佣司机时泽寅驾驶豫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闫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左转弯王卫东驾驶的晋D×××××号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泽寅和豫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王春生、王双田、王国保、张俊金、张宇、杨四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1)第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泽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生、王双田、王国保、张俊金、张宇、杨四清无责任。原告王春生、王双田、王国保、张宇、杨四清被送往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春生支出治疗、检查费700.62元、交通费43元;原告王双田支出治疗、检查费947.59元、交通费43元;原告王国保鼻骨骨折、颅脑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454.4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宇支出检查费90元、交通费43元;原告杨四清的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3123.75元、交通费300元。2012年2月21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司鉴(2011)伤鉴字第1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杨四清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杨四清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春生、王双田、王国保、张宇、杨四清均系建筑工人。晋D×××××号货车系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所有。该车驾驶员王卫东系勘察院员工。晋D×××××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春生、王双田、王国保、张宇、杨四清医疗费票据、王国保、杨四清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杨四清的诊断证明、王春生、王双田、王保国、张宇、杨四清交通费票据、杨四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书;有被告勘察院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进军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勘察院的驾驶员驾车上路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襄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襄公交认字(2011)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勘察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进军的汽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勘察院的汽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与法无据不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春生医疗费用700.62元、误工费66.18元、交通费43元;原告王双田医疗费947.59元、误工费66.18元、交通费43元;原告王国保医疗费104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误工费727.98元(11天×66.18元/天)、护理费712.8元(11天×64.8元/天)、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宇医疗费90元、误工费66.18元、交通费43元;原告杨四清医疗费131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误工费4897.32元(74天×66.18元/天)、护理费酌定4770元(100天×47.7元/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春生、王双田、张宇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王双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四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杨四清主张的食宿费202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俊金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795.78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春生、王双田、张宇的治疗、检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勘察院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和不计免赔险承担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份额,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金额以外部分的30%。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保、杨四清医疗费各5000元;赔偿原告王春生、王双田、张宇误工费、交通费各109.18元;赔偿原告王国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0.78元;赔偿原告杨四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175.38元。以上共计4024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紫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生医疗费210.2元;赔付原告王双田医疗费284.3元;赔付原告王国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8.3元;赔偿原告张宇医疗费27元;赔偿原告杨四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7.1元。以上共计4846.9元;

三、被告时进军赔偿原告王春生医疗费490.4元;赔偿原告王双田医疗费663.3元;赔偿原告王国保医疗费4126.1元;赔偿原告张宇医疗费63元;赔偿原告杨四清医疗费、鉴定费6666.6元。以上共计12009.4元;

四、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赔偿原告杨四清鉴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张俊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春生、王双田、王国保、张宇、杨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春生、王双田、张宇、张俊金、王国宝各负担50元,原告杨四清负担200元,被告时进军负担455元,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勘察院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