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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8号

丁甲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甲,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丁甲,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市汉滨区。被告丁某某,男,32岁,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市汉滨区。

原告丁甲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同村,系叔侄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35000元,并用其在市疗养院的购房协议所购之房为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在别人的劝说下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对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和欠条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2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收条、住宅楼转让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丁某某用其和XX斌签订的买房协议所购的房屋,作为向原告丁甲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丁甲借款20000元,限期二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丁某某用其和XX斌签订的买房协议所购之房,作为向原告丁甲借款的抵押,2012年农历4月,被告丁某某又向原告丁甲借款15000元,被告丁某某未向原告丁甲出具借条,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丁甲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同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丁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甲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还款时间一年内还清”,对其于2012年农历5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欠条的形式,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该两笔欠款(20000元借款的下欠款10000元和15000元的欠款)经原告催要,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丁甲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丁某某归还其10000元借款,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1日)和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28日),对2012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的借款,因起诉时未到还款期限,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上列事实为借条和欠条各一张、收条、住宅楼转让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丁甲借款一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二万元借款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利息和一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三百一十元,被告承担二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