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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19号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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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7日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广西民族医院附近,收取凌某、黄某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约半小时后,苏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明秀小区一区35栋楼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3克)交给凌某。交易完成后苏某、凌某、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凌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梁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翼龙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