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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60号

石贤国与王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贤国,王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石贤国,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王宗华,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石贤国与被告王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美娟、

人民陪审员高小培、吴继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贤国诉称:王宗华于2010年9月7日以卖车给我为由,收取我20000元定金,后以种种原因不予我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最后打电话不接,将该车辆卖给他人。诉请法院判令王宗华立即偿还卖车收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贤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宗华身份证复印件、皖E638**宝来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宗华主体资格及其要卖给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2、收条一份(原件),证明王宗华于2010年9月7日收到石贤国20000元购车定金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找到被告,被告要求延迟到2010年10月20日归还的情况。3、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宗华于2011年4月2日在原收条复印件下方签字认可欠条是事实,并承诺到2011年4月14日交付车辆给原告石贤国。王宗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石贤国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石贤国诉称:被告王宗华于2010年9月7日以卖车给原告为由,收了原告20000元定金,后因为种种原因不予交易,电话不接,将车辆卖给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卖车收款20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石贤国与王宗华口头约定达成购车协议,由石贤国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宗华所有的皖E638**宝来轿车一辆,2010年9月7日王宗华向石贤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贤国定购我车定金20000元。2010年10月20日,王宗华在该收条原件下方注明此条到11月20日止。2011年4月2日,王宗华在上述收条复印件的下方签名并载明:此据属实,4月14日车子交付。后王宗华将车辆卖给他人,拒不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石贤国与王宗华之间的口头购车协议于法不悖,王宗华在收取石贤国20000元定金以后应及时交付车辆给石贤国。现石贤国主张王宗华立即偿还购车款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石贤国要求王宗华支付合同违约金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石贤国支付所欠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石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王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美娟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冰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