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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486号

林友来与余秀德、金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友来,余秀德,金赛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86号

原告:林友来。

被告:余秀德。

被告:金赛萍。

原告林友来与被告余秀德、金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余秀德、金赛萍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德、金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友来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之需于2012年04月0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林友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秀德向原告林友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及两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余秀德、金赛萍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余秀德、金赛萍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余秀德、金赛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秀德因资金之需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向林友来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余秀德身份证号:330225196710195415手机:139××××1988借款日期:2012年4月6日”。出具借条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友来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余秀德归还借款1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本案涉及的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赛萍共同归还被告余秀德的借款,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未能就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且被告金赛萍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秀德、金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秀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余秀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