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曹利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远啟。
被告:步兰英。
被告:祝远亮。
原告曹利兵诉被告祝远啟、步兰英、祝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远啟、步兰英、祝远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利兵诉称:被告祝远啟与被告步兰英、祝远亮分别是夫妻、兄弟关系。被告共同经营生意中在2012年3月28日至5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3万元,并分别立了借据。现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人民币30.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祝远啟、步兰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三十万零三千元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祝远亮对其中的二十万元零三千元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祝远啟、步兰英、祝远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远啟、祝远亮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曹利兵借款53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祝远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祝远亮、步兰英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上述借款行为都分别有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祝远啟与被告步兰英、祝远亮分别是夫妻、兄弟关系。庭审中,原告曹利兵陈述上述借款用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生意上,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博陈述及书证借条三份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祝远啟、步兰英、祝远亮向原告曹利兵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三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实属不当。原告曹利兵要求被告祝远啟、步兰英、祝远亮偿还借款30.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祝远啟与被告步兰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对外民间借贷,夫妻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借贷双方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鉴于本案中无上述除外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远啟、步兰英承担本金30.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远亮、祝远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利兵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被告步兰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祝远亮、步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利兵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祝远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祝远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利兵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步兰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40元,均由被告祝远啟、步兰英、祝远亮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增付84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勇
审 判 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家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