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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04号

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63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水坡镇北闹店村将杨某甲的三轮电动车盗走,在回家途中被杨某甲亲属当场抓获,被盗三轮车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00元。上述事实,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甲的陈述,石某甲、石某乙、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县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被动退赃,被害人未受实际损失,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