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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953号

奥小鹏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奥小鹏,苏云喜,王超,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奥小鹏,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85********。原告苏云喜,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北站。身份证号:6127221985********。被告王超,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北大街路****号。身份证号:6127221989********。被告张荣,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身份证号:6127221979********。

原告苏云喜、奥小鹏诉被告王超、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喜、奥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云喜、奥小鹏诉称:被告王超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奥小鹏借款100万元、向苏云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荣及另一担保人尚治斌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清止2011年9月14日,另一担保人尚治斌向原告奥小鹏偿还了50万元,向苏云喜偿还了10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超及张荣未向二原告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奥小鹏借本金5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苏云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诉讼保全费用票据1支。证明被告王超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奥小鹏借款100万元、向苏云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荣及另一担保人尚治斌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清止2011年9月14日,另一担保人尚治斌向原告奥小鹏偿还了50万元,向苏云喜偿还了10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超、张荣未向二原告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王超、张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超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奥小鹏借款100万元、向苏云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荣及另一担保人尚治斌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清止2011年9月14日,另一担保人尚治斌向原告奥小鹏偿还了50万元,向苏云喜偿还了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100万元及从2011年9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荣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3号楼三单元301室房屋予以查封;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95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荣所有的位于西安曲江池北路北侧,西安市金地湖城大境26幢1单元6层10602号房屋予以查封;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953-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超购买的开发商为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在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的中海国际社区●观园11幢13204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小鹏、苏云喜与被告王超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月利率3%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超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超、张荣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奥小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偿还苏云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均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荣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张伟7月20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3)神民初字第09531号2013年7月20日封发原告奥小鹏,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8501164598。原告苏云喜,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北站。身份证号:612722198501164598。被告王超,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北大街路西141号。身份证号:612722198904050333。被告张荣,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身份证号:612722197912020279。

原告苏云喜、奥小鹏诉被告王超、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喜、奥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云喜、奥小鹏诉称:被告王超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奥小鹏借款100万元、向苏云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荣及另一担保人尚治斌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清止2011年9月14日,另一担保人尚治斌向原告奥小鹏偿还了50万元,向苏云喜偿还了10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超及张荣未向二原告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奥小鹏借本金5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苏云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诉讼保全费用票据1支。证明被告王超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奥小鹏借款100万元、向苏云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荣及另一担保人尚治斌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清止2011年9月14日,另一担保人尚治斌向原告奥小鹏偿还了50万元,向苏云喜偿还了10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超、张荣未向二原告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王超、张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超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奥小鹏借款100万元、向苏云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荣及另一担保人尚治斌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清止2011年9月14日,另一担保人尚治斌向原告奥小鹏偿还了50万元,向苏云喜偿还了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100万元及从2011年9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荣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3号楼三单元301室房屋予以查封;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95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荣所有的位于西安曲江池北路北侧,西安市金地湖城大境26幢1单元6层10602号房屋予以查封;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953-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超购买的开发商为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在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的中海国际社区●观园11幢13204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小鹏、苏云喜与被告王超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月利率3%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超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超、张荣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奥小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偿还苏云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均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荣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利平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刘卉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