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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64号

陈国荣与徐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国荣,徐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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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陈国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召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驻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国荣与被告徐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苏良杰、

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徐召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荣诉称,2013年4月26日20时35分,被告徐召军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街办黑埠子村时,半挂车左前侧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召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徐召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损失50000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召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徐召军,冀D×××××(冀D×××××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徐召军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吉祥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召军的主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与挂车的人民保险公司分担责任;涉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35分许,被告徐召军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省道221线105公里+500米处时,由于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半挂车左前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国荣相撞,致原告陈国荣受伤,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徐召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荣受伤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3天,后转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70天,共支出医疗费29117.62元;尚未治疗终结。另,原告陈国荣���该事故支出复印费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召军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陈国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34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国荣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例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门诊单据、门诊病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费用清单,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徐召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7日之间没有用药,应视为挂床,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医疗费金额中存在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但拒绝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金额进行鉴定。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复印费非法定票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召军,主、挂车分别在在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召军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国荣相撞,致原告陈国荣受伤,货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荣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徐召军承担80%,原告陈国荣自行承担20%。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联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原告陈国荣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是自己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徐召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7日之间没有用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但提出医疗费金额中存在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但拒绝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金额进行鉴定,视为其对医疗费用的认可,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支出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未提供票据证实,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陈国荣损失:医疗费263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复印费10元,共计26480.4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担,各13197.71元。原告陈国荣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徐召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荣损失13197.71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国荣要求被告徐召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国荣承担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23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召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彩莲

审 判 员  苏良杰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