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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民初字第1827号

吕红诉陈晓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吕红,陈晓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吕红。委托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阳。

原告吕红诉被告陈晓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陈晓阳达成合伙经营棋牌室的协议。2011年5月31日,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投资款10000元,被告表示2012年3月1日棋牌室可以正常营业。但是原告按被告提出的时间到棋牌室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入棋牌室,更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并称已与他人合伙。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绝。原告找到双方约定的中间人窦刚调解,可是经多次调解被告仍然不让原告参与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陈晓阳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晓阳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陈晓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1年5月31日署名为陈晓阳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10000元;被告陈晓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2014年7月1日窦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窦刚曾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矛盾;被告陈晓阳未到庭质证;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被告陈晓阳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原告吕红与被告陈晓阳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陈晓阳为甲方,吕红为乙方,双方共同投资在华能小区门口地下室开棋牌室,陈晓阳的股份为60%,吕红的股份为40%;陈晓阳投资租金、装修及麻将桌,吕红投资管理人员、员工及茶具、烧水炉、办工作等其他物品;棋牌室的证照办理及经营管理由吕红负责;如双方产生矛盾由窦刚负责调解,如违约陈晓阳按4万赔偿吕红,吕红按6万赔偿陈晓阳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给付被告投资款10000元。2012年3月原告按被告承诺的时间到棋牌室,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并表示已与他人合伙。此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多次找窦刚进行调解,但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被告陈晓阳与原告吕红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投资款10000元后,至今不让原告参与棋牌室的经营,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10000元,被告理应如数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主张,因为原告实际支付的投资款仅为10000元,所以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红与被告陈晓阳于2011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陈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红投资款10000元;

三、被告陈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红违约金3000元(100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晓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