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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向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某,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向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颜某某,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原告向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证人刘素珍、黄金香、向光桃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6日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之实,被告颜某某在原告家中仅居住了一周时间,即借故返回娘家。在娘家居住38天之后,被告颜某某称去新疆办理店面结账退股事宜,并向原告向某某索要4000元后离开,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无婚姻之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2、被告颜某某返还原告向某某所送彩礼31000元;3、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向某某及被告颜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某某系低保户的事实;4、证人刘素珍当庭证言:“我是向某某和颜某某的媒人。颜某某系再婚,女方父母就是说要彩礼二万元,后又增加1万,结婚之前经过商量确定彩礼为23000元,其中22000元彩礼钱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经过我手付给。关于向某某和颜某某之间闹矛盾,听向某某母亲和我说,他们之间打架好像是因为看手机短信的事情才发生的。我也和颜某某的父母说过,要颜某某回去,但是颜某某的父母说等颜某某的病好了就自然会回家的,但是到现在还没回去”。5、证人黄金香(系原告向某某母亲)当庭证言:“向某某与颜某某是经过媒人介绍认识的,他们见面的时候被告的父母还有媒人都在场。当时介绍人说颜某某的父母要24000元的彩礼,我就说二道婚这么高的彩礼钱出不起,只能出到22000元,介绍人就和颜某某的父母说了,当时颜某某父母也同意了,22000元是当天就取出来的,之后又给了颜某某1000元,这1000元是交到颜某某的手中的。颜某某第一次来我家我就给了她见面礼2000元,她去新疆的时候给了3000元,清明节回家,也给了颜某某4000元,还有结婚前买的首饰大概花了5000元。清明节之后颜某某从娘家回来之后,我就感觉她不是很高兴,我发现向某某和颜某某说话,颜某某就是不搭理他,结婚之前,颜某某也不像一般要结婚的之间的感情那样亲密。我和媒人去颜某某家接她,颜某某的父母说颜某某要去吉首看病,我就说在沅陵看病可能好一些,我问颜某某的父母颜某某患的什么病,他们也不肯说,她的父母就说等颜某某的病好了,自然就会回家的。颜某某从回娘家到新疆回家一共仅在我家住了不到半个月”。6、证人向光桃(系原告向某某姐姐)当庭证言:“颜某某第一次从新疆回来,就和我弟弟打架了,是因为晚上向某某要求颜某某去睡觉,但是颜某某还在沙发上玩手机,向某某要看手机内容,颜某某不让,然后他们就打架了。后来我们都去了颜某某家接了她三次,只见过颜某某一次,那一次颜某某的父亲也劝颜某某回去,但是颜某某不愿意,之后两次接颜某某,颜某某的父亲说颜某某出去治病了,都没见过面,颜某某的父亲说等颜某某的病治好了,自然会回家的。我最后一次去颜某某家里就是2013年清明节的第二天,那时颜某某不在家,她的父亲说颜某某出去打工了。我也陪颜某某去看过一次病,是在中医院,医生说没什么问题,吃点药就好了,之后颜某某就回娘家了。向某某现在跟别人修建房屋。那些彩礼钱我都不是很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被告颜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某某所举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显示帐户名为向志忠,每月有低保收入,尚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系低保户,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素珍、黄金香、向光桃的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认为可以佐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短且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相识,于2012年3月6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颜某某即返回娘家居住不归,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向某某及其亲属数次前往被告颜某某娘家,接被告颜某某回家,均未果。原告向某某遂提出离婚起诉。另查明,原、被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某某自认被告颜某某现存其家中的嫁妆有:被子八床、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铁桶两个、脸盆两个、热水瓶两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即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意愿。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已无可能,勉强维持只会增加彼此的痛苦。本院确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被告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属被告所有。就返还彩礼问题,原告尚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此事实现无法查实。若存争议可以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被告颜某某现存原告向某某处的嫁妆:被子八床、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铁桶两个、脸盆两个、热水瓶两个,归被告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江陵

审 判 员  XX飞

人民陪审员  邓以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手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