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372号
原告:雷永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梧桐朗座21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永驰与被告陕西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永驰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永驰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雷永驰与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12万元价格购买日立ZX210H挖掘机一台,采取汽车消费贷款方式,由原告首付469086元,剩余购机款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执行。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孚达公司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莲湖营业部)签订农信个车营借字2009年第02870号《个人购买车辆/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和《工程机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莲湖营业部借款78万元用于购买鼎力公司销售的日立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孚达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0月29日莲湖营业部依约发放了上述78万元贷款,但被告将发放至原告账户的贷款擅自转入自己账户,并截留购机贷款中的129086元,仅将剩余650914元转账付给鼎力公司。2010年4月8日莲湖营业部以原告逾三期未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持执行证书向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清偿截止2010年3月23日贷款本金715000元、利息11056.5元、罚息994.36元(合计727050.86元)。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扣押了挖掘机,并在5月5日交由莲湖营业部保管。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和莲湖营业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月4日莲湖营业部申请撤回执行,但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到后,原告没有履约,莲湖营业部也没有申请恢复执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私下将莲湖营业部保管的享有抵押权的挖掘机以92万元价格转卖,并收取转让价款。2011年9月23日原告被鼎力公司诉请支付首付欠款,方知被告接受挖掘机抵偿并转卖后没有替原告清偿26万元首付欠款。尽管诉讼时原告向法院出示执行和解协议,但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仍判令原告向鼎力公司支付首付款共239086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挖掘机首付余款239086元,并承担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44456.7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孚达公司辩称,原告所欠鼎力公司首付款是原告与鼎力公司所欠承诺书之约定,与被告无关。2012年鼎力公司因原告欠其首付货款将其诉至莲湖法院,法院依法判决由雷永驰支付鼎力公司购车首付款239086元及违约金,该项事实有(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确与被告无关。2010年4月8日,莲湖营业部因雷永驰未履行清偿义务,严重违约,向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西莲证经字第2711号执行证书所确认的本金、利息、罚息727050.86元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随后在执行过程中,莲湖法院依法扣押了原告抵押给银行的上述挖掘机,并在2010年5月5日交由营业部保管,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莲湖营业部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若原告未在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执行费及银行逾期款、罚息、利息合计397103.75元,则原告同意将自己的挖掘机按65万元抵偿给被告,以支付银行帐款,而非原告所述将挖掘机抵偿款用于支付鼎力公司首付款。该和解协议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签订主体为银行、原告以及被告此三方,与鼎力公司无关。故协议中所指账款不包括原告所说的首付款,原告与鼎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依据已生效的(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25号、(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36号、(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原告雷永驰(需方)与鼎力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按112万元价格购买日立ZX210H挖掘机一台,原告在提取设备前应支付首付款469086元,剩余购车款的归还方式与期限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执行,未还清贷款或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之前,本合同规定之设备所有权属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原告只有该设备的使用权,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贷款本息归还给信用社的,设备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届时信用社签发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移交购机发票及合格证原件。贷款方在遵循《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规定的基础上,将强制执行权转移给担保方即本案被告。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欠到鼎力公司原装日立挖掘机首付款319086元,以挖掘机作为担保。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莲湖营业部)签订《个人购买车辆/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莲湖营业部借款78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总价1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8%。莲湖营业部将借款划入原告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后,从上述账户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被告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莲湖营业部签订《工程机械抵押合同》,以挖掘机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价值为购入时的价格112万元,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7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债务履行期满,莲湖营业部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莲湖营业部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莲湖营业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实现抵押物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原告所有。2009年12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述合同订立后,2009年10月29日,莲湖营业部将贷款78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同日,被告将78万元从原告账户转出后即转入其账户,被告扣留129086元后,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鼎力公司账户650914元,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注明“雷永驰车款”。2010年4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根据莲湖营业部的申请制作了(2010)西莲证经字第2711号执行证书,该公证书查明:原告已逾三期未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至2010年3月23日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15000元、利息11056.5元、罚息994.36元,合计727050.86元。同年4月8日,莲湖营业部向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及执行费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执行过程中,莲湖法院查封扣押了挖掘机,并在5月5日交由莲湖营业部保管。6月3日,原、被告与莲湖营业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银行按揭月供每月按时付款,如果逾期则扣除还款保证金3万元,另按每天100元收取罚息。
二、经双方商定原告支付执行费及银行逾期款、罚息、利息合计397103.75元,支付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
三、雷永驰现欠首付款26万元,分10个月平均付清,每月20日之前支付,月利率0.8%,若逾期按每天罚息0.1%收取,支付日期从2010年7月20日其至2011年5月20日。
四、如不按时履行以上协议及未在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执行费及银行逾期款、利息、罚息合计应收397103.75元所欠款项,雷永驰同意把自己原装日立挖掘机按65万元抵偿给孚达公司以支付银行账款等。2010年6月4日,莲湖营业部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0年7月10日,原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义务,被告委托鼎力公司代为销售挖掘机,2010年9月2日鼎力公司将挖掘机以92万元出售给王宽宽,出售价款92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陆续向莲湖营业部归还了全部贷款利息,合计金额为772713.5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购车首付款230000元,尚欠239086元未付。2012年,鼎力公司以拖欠首付款已由将本案原告诉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经(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雷永驰支付鼎力公司购车款2390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莲湖法院判决后,雷永驰将孚达公司、莲湖营业部(被告),鼎力公司(第三人)诉至莲湖区法院,要求上述当事人返还侵占的挖掘机转让价款192949.14元及利息,并要求孚达公司及莲湖营业部返还挪用的借款本金129086元及利息。法院审理认为孚达公司扣留借款129086元无依据应当返还;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雷永驰以挖掘机抵偿债务后,处置挖掘机的利益风险均归孚达公司,原告认为应以挖掘机实际售价为据确定挖掘机的价值无依据,其请求返还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经(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孚达公司返还雷永驰129086元及利息,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个人购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收条、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谈话笔录、还款协议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及莲湖营业部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原告以65万元价格将挖掘机抵偿给被告,由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莲湖营业部的银行账款,双方并未约定挖掘机首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意味着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范围以原告所负的银行债务为限,并不包含原告所欠付的首付款。因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实际代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72713.5元,履行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协议第四项约定被告代偿的“银行账款等”中应包含其欠付的首付款无事实依据,原告对于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购车首付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挖掘机首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永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娜娜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代理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