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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张某与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冯某,某,三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一冯某。被告二某。被告三魏某。以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一因急需资金使用,找到原告借钱,经双方商定,原告出借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一,借期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二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收条,确认作为保证人,被告三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同意将其所有的粤B×××××东某神牌轿车抵押,作为该笔债务本息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能选择诉讼,请法庭判令其支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一迟延还款已经一年半,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低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自起诉之日,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也符合双方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80,000元整及违约金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将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粤B×××××东某神牌轿车予以拍卖、变卖,用于优先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三(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轿车(车牌号粤B×××××)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将该抵押物出租、转让、抵债或赋予其他负担的,视为严重违约,抵押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一确认已收到借款80,000元。被告二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愿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逾期还款应支付20%的违约金,尽管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属对逾期还款的惩罚,但两者相加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二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二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此外,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但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借款抵押合同》中手写了几个字“刘函(太太)”,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抵押合同》中虽将被告三列为抵押人,但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抵押物粤B×××××号汽车系被告一所有。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依法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

二、原告张某对抵押物粤B907**号东风风神牌轿车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学 嵘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伟(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