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马氏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石西路*号*栋*单元*号。
负责人:苏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川芳,公司职工。
被告:成都新沁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濯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守令,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宝荣,公司职工。
原告马氏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马氏公司”)诉被告成都新沁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沁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正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氏公司负责人苏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川芳,被告新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令、刘宝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新沁园公司与马氏公司签订了《有害生物防制(治)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1次门店所属营业区防治老鼠和蟑螂的服务,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市区130元/月/店,郊区180元/月/店,付款时间按季度支付,原告在每次店面服务完成后填写施工作业记录单,并由被告各店面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服务合同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至2013年2月,每个月的施工作业记录单均有被告各店面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但是,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支付完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服务费后未再支付服务费。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及遵守合同约定的原则,一面向被告催讨欠款,一面仍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原告不断通过电话、邮件的方式催讨欠款,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正式的催款函。截至2013年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服务费合计达到60870元人民币。2013年2月,被告通过口头方式拒绝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0条规定:“合同期间,甲、乙双方需共同遵守和履行各项条款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各自职责或无故提前终止此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用的50%,如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给予经济赔偿”。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长达6个月之久,严重违反合同第2条规定,并且在严重违约的前提下无故拒绝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60870元人民币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约定服务费总额50%的违约金35190元人民币。请求判令:支付合同欠款6087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35190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第一,对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有害生物防制(治)服务合同》无异议;第二,2012年10月8日支付完2012年4月至7月的服务费无异议;第三,被告迟延付款系原告未按时开具发票所致;第四,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服务达到了标准,但2012年8月至12月服务标准降低,根据合同第十条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强制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马氏公司与被告新沁园公司签订《有害生物防制(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防治区域为被告门店所属营业区;防治对象为老鼠、蟑螂;防治周期为每月一次;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市区130元/月/店、郊区为180元/月/店;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施工结束后15日���。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一方未履行职责或无故提前终止协议,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服务费用的50%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2年10月8日,被告支付了同年4-7月的服务费9510元。原告按约服务至2013年2月,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服务费60870元,原告遂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结清费用,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有害生物防制(治)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用手工发票》、原告提供的服务门店名单、原告的《现场施工记录单》、银行对账单、发票明细、《催款函》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氏公司与被告新沁园公司签订《有害生物防制(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氏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新沁园公司则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60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服务费用的50%,经释明,被告新沁园公司认为比例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损失、被告过错程度,拖欠服务费的时间、金额,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在2012年8月后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服务质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或未达到国家有关强制标准;被告提出已于20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关于不承担终止后的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沁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氏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服务费60870元;
二、被告成都新沁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氏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氏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张正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