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雷某,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某,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并提供服务台、地台、灯箱、中心展台、高展架、资料架等产品。双方约定:“1、由原告联系物流公司发放各地,被告承担物流费;发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的预付款,物品到达指定地址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30天后付80%的余款。”2011年7月21日、8月2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4日、10月27日、11月7日,被告分八次陆续向原告下达采购加工指令,原告依约履行生产加工义务,共加工价值人民币1,389,730元的相关产品。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向第三方发货货款共计885,840元。被告除在2012年8月,向原告支付过货款390,640元外,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已交货货款495,200元。2011年8月至11月,原告为履行相关交货义务,共计产生物流费295,418元。由于系原告委托物流公司进行货运,故物流公司催告原告支付物流费,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该物流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当原告代被告向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物流费后,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580,000元的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被告声称由于被告审批付款流程过于繁琐,至今未付款,故该发票已无法抵扣税款,特将该增值税发票用邮寄方式寄给原告。此时,原告的税款早已由税务部门按比例予以扣缴,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税金98,600元。根据原告、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30天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还应赔偿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利息损失(包括已经支付部分的货款390,640元及已经交货但尚未支付部分的货款495,200元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货货款495,200元;2、被告履行收取原告已生产的产品的收货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库存货款503,8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物流费295,418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仓储费用51,840元(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按0.48元/天×360天×300平方);5、被告向原告赔偿税金损失人民币98,600元;6、被告赔偿原告所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4,464元(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无事实依据,双方仅于2012年7月21日签署了一份书面采购合同。
二、原告主张的已交货货款、物流费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查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物流费用需被告审核同意,以收货人签收的签收单为依据,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这些收货人签收单。
三、原告请求支付仓储费损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诉称的税金损失系扩大损失,与被告未付款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依据是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必然联系。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可以作废,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有实际的损失。
五、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严重的违约行为,违约表现如下:(1)原告发的货物变形、不稳固,被告的客户不得不增加承重配件。(2)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服务台、地台、灯箱、中心展台、高展架、资料架等产品。产品价款含17%增值税。产品由原告联系物流公司交付各地,物流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20%预付款,物品到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80%余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通过物流公司向第三方发货。根据托运单、被告经理邹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上述已经交货部分的货款885,840元、运费295,418元,合计为1,181,258元。2011年10月,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5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2年6月,被告将此部分增值税发票退还原告。2012年7月17日,被告请求原告开具390,6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90,640元。另查明,一、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履行收货义务并支付相应货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仓储费损失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的多个客户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合同、托运单、对账单、收据、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凭证、证明、视频光盘、照片、开庭笔录以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的多个客户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经交货部分的货款885,840元,被告仅支付了390,640元,尚有495,200元未支付,此款应予以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还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款方式约定发货前付20%预付款,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情况下即发货,则视为同意前面20%货款在后面80%货款支付条件具备时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390,640元货款部分,原告在2012年7月17日之后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此部分货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此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日期,其主张被告付款超过约定的期间(收到增值税发票30天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支付的495,200元货款部分,被告于2011年10月收到了超过此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委托物流公司发货,为此产生的物流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流费295,41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税金损失的请求,一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税务部门的不退税款证明,二是原、被告约定产品价款含17%增值税,原告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支付的税金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原告于庭审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95,2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物流费295,418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5,2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5元,由原告负担8,395元,被告负担10,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俊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琨(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