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贾某某,女,1988出生,住广西融水县。委托代理人韦世崇,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7年出生,住广西融水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琼琼担任记录。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互联网上认识,2010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XX月XX日在融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儿子出生后,原告即带儿子回娘家居住。2012年5、6月间原、被告曾在融水镇租房居住15天,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2012年8月28日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融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都互不联系,原告带儿子一直在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来看望儿子也不支付儿子的生活费。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争吵,因感情不和,和长时间的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特提起第二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儿子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三:(2012)融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第一次诉至法院,但法院判决不离婚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儿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生活费原告可以给也可以不给。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庭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只是证明婚生儿子登记在原告户口下,不能证明儿子就是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互联网上认识,2010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XX月XX日在融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儿子出生后原告即带儿子回娘家居住。2012年5-6月间,原告、被告曾在融水镇租房居住,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
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回去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无法和好,期间被告也尚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儿子。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但是双方因抚养婚生儿子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儿子主要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其儿子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月收入1500元-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婚生儿子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应包含在抚养费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黄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覃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