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加峰,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振华,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中花,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华义,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杰,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积存,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振华、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华、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759.8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振华、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振华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利率为12.0941‰,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孙振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振华仅偿还部分本金后,余款本金89759.81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亦未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1年11月30日改制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费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孙振华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李中花等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振华追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费县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被告孙振华、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759.8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5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孙振华、李中花、王华义、**杰、李积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修夫
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
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