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631号原告黄某甲,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生育长子黄乙,现年14周岁;2009年1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丙,现年4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婚生子女黄乙、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共同存款1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1998年8月21日在登记结婚。1998年年6月2日生育长子黄乙,现年15周岁;2009年1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丙,现年4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