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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410号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19日,大专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人民小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刘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神木县城东山路与神华路丁字路口附近时,驶出路外并撞上李某停放的自行车,肇事后姜某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54.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酒精测试、血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经济赔偿凭证、当事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撞上路边停放的自行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