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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民一初字第99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王某甲,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某乙,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某丙,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某丁,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门朝华,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三被告及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将被告王某丁以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该院于11月30日上午9点开庭,开庭审理前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将原告堵在家中,使原告未能出庭,法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找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解决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一事,三被告召集王氏家族所有成员认为原告享有继承权,共同签署证明,一致同意将遗产中的45平方米楼房过给原告。证明签署后,原告按证明约定选中12号楼7单元501室,当原告找到王某丙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王某丙反悔,原告没有住房多年,一直租房住,三被告在父母生前都给盖了房子,遗产也都分别所得,原告要求应继承的遗产,应按兄妹4人签订的证明内容履行。要求三被告履行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证明,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45平方米楼房。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说了,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证明。由于我们兄妹四人文化水平较低对协议书、证明应用文体概念模糊,缺乏法律常识,根本没有把产生证明的缘由归纳在内,只是将我们兄妹四人的最后意见写入证明。二.证明产生的缘由,也就是原告起诉真正事实和理由。父母去世后留下了三间土结构约66平方米,由于父母同三弟王某丁一起生活,所以我们都没有争取房屋继承权。后来王某丁就在原址上翻盖了房屋,后动迁王某丁自然就顺理成章的办理了动迁和回迁事宜。王某乙、王某丙也没有考虑父母的三间土结构平房,这时原告找到王某丁,要求继承老人的遗产三间土结构平房的继承权。为了争取继承权,找到王某乙,王某丙帮助证明并协商,做王某丁的思想工作,王某乙,王某丙决定放弃继承权,父母遗产房屋有王某丁和原告共同继承,但三弟王某丁不同意。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6将被告王某丁以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开庭审理前王某乙,王某丙找到原告协商庭外和解。原、被告协商:原告应继承33平方米房产,附加条件王某乙和王某丙各出贰万元支付给王某丁作为补偿,王某丁现有一处回迁楼房面积为71.29平方米,原告无经济能力补交差额,兄妹四人又协商将王某丙自有回迁楼房45平方米转给原告,王某丁将遗产回迁房71.29平方米置换给王某丙,超过面积补差款由王某丙负责,因此产生兄妹四人签字证明。王某丁得到四万元失去了45平方米回迁楼,心有不甘他找到王某乙要求王某乙和王某丙各出三万元,并要求现金立即支付。王某乙、王某丙为使家庭和睦,答应出资贰万元要求和解,但都没有争得各自家庭成员同意,对丈夫的决定予以否认。因此王某丁将71.29平方米的回迁楼手续从王某丙家拿走,就此撕毁上诉提到的证明。

被告王某丁辩称:当初给原告,并不是按遗产给的,我结婚后一直与父共同生活,一直到终老,98年后重盖房,动迁后原告找到我们,要求要楼房,协商结果是大哥和二哥每人给我二万元,我把45平方米楼给王某甲,但是二万元钱没有给我,现在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履行协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证明:经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兄弟研究决定,现将王某丙住宅45平方米过给王某甲,楼层自己抓。从此以后王某甲对继承遗产的各项诉求将不再追究,对继承遗产的所有事情不能再提,以后的任何遗产问题不能再找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丙质证:有异议。这份证明是门朝华写的,不是遗产,我的楼45平方米给原告。王某丁的70多平给我。被告王某丁质证: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证明:经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兄弟研究决定,现将王某丙住宅45平方米过给王某甲,楼层自己抓。从此以后王某甲对继承遗产的各项诉求将不再追究,对继承遗产的所有事情不能再提,以后的任何遗产问题不能再找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证明的前提是被告王某丙住宅45平方米过给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丁将71.29平方米的回迁楼给王某丙。超过面积补差额款由王某丙负责。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经其家人的同意答应各出资贰万元给王某丁。后未给被告王某丁反悔,从王某丙处将71.29平方米的回迁楼手续拿回。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证明无效,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互换楼房未履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审 判 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