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五社**户村民。代表人金少忠,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代表人金小平���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利(立),村主任。第三人张立功,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万山,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系张立功之父)原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五社59户村民诉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立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五社59户村民的代表人金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昆,第三人张立功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五社59户村民诉称,2003年4月2日,被告在没有召开梨树镇西中安村五社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将五社农民集体所有的2.3垧预留地以172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第三人张立功,承包期限25年。原告方认为,被告梨树镇西中安村私自将五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五社农民集体利益。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第三人将承包的2.3垧土地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张立功述称(张立功��代理人陈述的),张立功承包的土地当时这块地没有人种,玉米也便宜,是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承包种这块地,村委会召没召开村民会议我不知道,张立功不是西中安村五社的村民,签合同的时候张立功就在抚顺居住,但是这块地实际上由我经营,一切事情都由我负责,承包费用也是我交的,我居住在万发镇刘家岗子村七社,签合同的时候我就在万发镇刘家岗子村七社居住,村委会是一级政府,张立功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土地,我虽然交纳的是两垧三亩地的承包费用,但是在四五年之前我跟村委会协商给返回两亩地,现在实际耕种两垧一亩的土地,和村委会协商退回去两亩地,是通过邱立和张书记,但是没有书面的手续。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应否返还承包地?应返还多少?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22日诉讼委托书一份、59户农民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59户农民委托本社村民金少忠、金小平为诉讼代表人,对二人的诉讼行为均予以承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由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03年4月2日被告村委会收第三人张立功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1、被告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的2.3垧预留地是该村五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西中安村的土地。2、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25年,承包费用17250.00元,承包土地面积2.3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西中安��发包及上缴收入总账一页和记账凭证一页。证明村委会已将第三人交纳的承包费入账,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2013年6月17日西中安村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张立功所承包的预留地属于西中安村五社5%的预留地。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认为是村上的预留地,不是五社的预留地,当时我是和村里办的事情。由于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被告村委会将该村五社农民集体所有的预留地2.3垧承包给第三人,在承包费收据上已注明了承包期限25年(从2003年—2027年),承包费用17250.00元,承包地块的坐落。第三人不是西���安村的村民,村委会将该村五社农民集体所有的预留地2.3垧承包给第三人时未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第三人在承包2.3垧机动地后,经与村里协商已经退还给村里两亩地,现第三人实际耕种承包地2.1垧。第三人已将承包的地块承包给倪百城,第三人和倪百城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倪百城是一年一给第三人承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在2003年4月2日的交款收据上已注明五社预留地2.3垧承包给张立功,承包期限25年(从2003年—2027年),承包费用17250.00元,地块坐落五社山地石场后。被告与第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由于第三人张立功不是梨树镇西中安村五社的村民,在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法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因被告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立功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第三人应将2.1垧机动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张立功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张立功将承包的2.1垧机动地返还给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五社村民。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抒芳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