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秋,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本人予以签收。原告陪嫁品有:餐桌椅一套(桌子一张,凳子六把)、立橱一件、小鸭洗衣机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挂衣橱一件、被子十六床、床单十床、饮水机一台。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并要求孩子抚养费及陪嫁品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应暂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孩子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某暂由原告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万全
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
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