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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杨醒民诉被告赵升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杨醒民,赵升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杨醒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山、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升民。

原告杨醒民诉被告赵升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醒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山、樊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醒民诉称,原、被告所在西安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组建成立,2006年9月同西安奥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经双方协商同意,新组建公司继续使用西安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以及工商、税务、煤炭等经营资格证。公司股东由杨醒民、赵升民、谢林江、梁明艳、王留群五人组成,经股东会议选举,杨醒民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职务,被告赵升民担任公司监事。不久后,原告因老伴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在家照顾,在此情况下原告停止公司工作,经和其他股东协商,由被告接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负责经营公司,为了划清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其负责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两年后,原告在老伴去世后于2008年回到公司,被告拒不交回公章,不提供财务报表,公司经营情况难以维持。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原告同其他股东借资15万元。支付被告负责经营期间,拖欠煤场的租用费7万元以及借款利息4万元。被告此时仍据不做交接工作,并私自将公司的小汽车(价值4万元)、地磅(购进价7万元)等财产据为己有、私自处分,致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2009年6月,债权人王永科因被告借钱不还将公司及股东诉至新城法院,经调解被告经营期间借的50万元和公司后期还账借的15万元,合计65万元由公司负责偿还,并由股东杨醒民、赵升民、谢林江、王留群承担连带责任。在随后内部落实具体责任和承担债务时,被告赵升民不承认对原告的承诺,致使内部责任无法落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承诺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赵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西安双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仁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醒民。2006年9月10日,西安奥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升民)与西安双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醒民)达成协议,将以上两公司合并一体经营。2006年9月14日西安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选举杨醒民为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赵升民为监事。2006年9月15日,双仁公司召开第13次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原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由杨醒民、周婷二人出资,修正为杨醒民、赵升民、谢林江、梁明艳、王留群五人出资(均为货币出资)。2006年9月26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2006年杨醒民因其妻病重回家照顾其妻直至2008年10月。期间未参与双仁公司经营。因此,在杨醒民要求下,2008年12月30日杨醒民、赵升民之间形成“双仁公司经营情况”为:“杨醒民因家人患病2006年9月始即脱离双仁公司实际经营,由公司几位股东经营;此间的经营,杨醒民偶尔过问,并无直接参加,因此对公司经营情况不太清楚,直到2008年年底;杨醒民对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这段时间的债权债务不负偿还义务、不负法律责任”,并有赵升民、谢林江签字,表示情况属实。杨醒民为印证上述协议为赵升民书写,提交借条、和解协议各一份予以佐证。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即确认2008年12月30日杨醒民、赵升民之间形成的“双仁公司经营情况”的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等情况下应由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股东之间内部协议并不能免除股东在法定事由下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因此,王永科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且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将双仁公司及公司股东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法院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仁公司向王永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杨醒民、赵升民、谢林江、王留群、对该调解书确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经权利人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询,杨醒民表示该协议内容并无公司章程规定生效程序和要件,该协议内容也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会议进行决议,认为该协议即赵升民与其之间,并不涉及他人。直至法庭审理终结时原告不知谢林江及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和居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仁公司经营情况》、西安奥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双仁公司合并协议、借条、和解协议、工商登记档案等,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醒民与被告赵升民在公司合并后一同经营西安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均为双仁公司股东。2008年12月30日杨醒民、赵升民之间形成“双仁公司经营情况”说明:杨醒民因家人患病2006年9月始即脱离双仁公司实际经营,由公司几位股东经营;此间的经营,杨醒民偶尔过问,并未直接参加,因此对公司经营情况不太清楚,直到2008年年底;杨醒民对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这段时间的债权债务不负偿还义务、不负法律责任。上述协议内容系原、被告二人之间形成,并经谢林江确认协议所述情况属实。虽该协议未经过股东会或其他形式的公司会议进行决议,亦未经债权人认可,协议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但该协议系赵升民对杨醒民脱离双仁公司经营期间的说明和承诺,系公民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已由谢林江签字为证情况属实;杨醒民认可该协议仅为赵升民与其达成效力并不及于他人,事实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08年12月30日杨醒民、赵升民《双仁公司经营情况》就此二人之间存在效力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赵升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

审判员  郭富丽

代理

审判员  苏亦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