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韩秀军,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宋吾庄村沈坟23号。身份证号:412322196801044821.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才,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宋吾庄村沈坟23号。身份证号:412322196504064834.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姚海涛,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大刘庄***号。豫N-YC6**号奇瑞牌轿车驾驶人。身份证号码:4123221981********。被告陈利利,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陈庄北村62号。系豫N-YC6**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与姚海涛系夫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军与被告刘明才、姚海涛、陈利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杜建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刘明才、被告姚海涛、被告陈利利、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刘明才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姚海涛驾驶的豫N-YC6**号奇瑞牌轿车相刮蹭,造成刘明才和乘车人韩秀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海涛负次要责任,韩秀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3126.59元。2013年2月22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首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秀军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韩秀军户籍类别及家庭人员身份的基本情况。2、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办事处沈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秀军在城镇从事电焊经营并在此长期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4、豫N-YC6**号奇瑞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浙商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5、豫N-YC6**号奇瑞轿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6、姚海涛驾驶证一份,证明姚海涛有合法驾驶证并经过年审。7、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韩秀军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3126.59元。8、病例一份,证明韩秀军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9、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韩秀军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时的伤情。10、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刘明才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对其本人造成的伤害,本人放弃赔偿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明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姚海涛、陈利利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姚海涛、陈利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此基础上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予赔偿。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本身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无权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
本院认为公安局派出所、村委会是最基层组织,对辖区居民的居住、从事工作情况可以做出相关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10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进行重新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11有异议,提出为非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鉴定费用且为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刘明才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姚海涛驾驶的豫N-YC6**号奇瑞牌轿车发生刮蹭,造成刘明才和乘车人韩秀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明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海涛负次要责任,韩秀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3126.59元。2013年2月22日,经商丘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业户口,近十年来,韩秀军夫妇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经营电焊门市部,从事电焊作业,并在此租房长期居住。原告姊妹7人,其母王氏,现年80岁,其子刘松松,现年13岁。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姚海涛驾车与被告刘明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蹭,致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近十年来在城镇经营电焊门市部,并在此租房长期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计23126元;2、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20442.62元/年÷365天×111天=6216元(2012年11月3日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日);4、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6、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元;8、被扶养人王氏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5032.14元/年×5年÷7人×20%=719元。8、原告儿子抚养费按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13732.96元/年×5年÷2×20%=68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8000元;以上合计:138407元。本案原告仅起诉被告赔偿120000元,其获赔数额以120000元为限。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25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16元+护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被扶养人王氏生活费719元+原告儿子抚养费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120000元-114251元=574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刘明才负担5749元×70%=4024元,被告姚海涛、陈利利负担5749元×30%=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韩秀军114251元。
二、被告刘明才赔付原告韩秀军4024元。
三、被告姚海涛、陈利利赔付原告韩秀军17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明才负担2500元,被告姚海涛、陈利利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缴纳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