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申磊,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办理“诚易贷”,借款期限是4年,借款金额是15万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76449.94元,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多次催要无果以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76449.94元,且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宋军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诚易贷”申请书,申请办理消费借款手续。在申请书中,借款金额是15万元,还款计划是等额本息;被告提供本人名下南京银行梅花卡,作为“诚易贷”自动转账还款的账户,且同意签署申请书即授权原告从指定梅花卡的活期存款中扣缴“诚易贷”账款。3月3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原告同意发放借款,金额是15万元,借款期间是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发放当日的月利率是0.5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标准是按月计收总借款金额的0.33%;被告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每期还款日是当月20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以及解除合同,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使原告受到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但是被告未能及时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34.34元、费用3905.77元、利息15009.83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军于2011年3月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534.34元、费用3905.77元、利息15009.83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0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申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