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656号

马殿西与杨乾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殿西,杨乾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马殿西。委托代理人杜秀云。被告杨乾梓。

原告马殿西诉被告杨乾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乾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殿西诉称,2008年12月31日,杨乾梓因女儿上学孩子当兵急需用钱,借马殿西现金3500元,马殿西要求杨乾梓写借据时,杨乾梓称原先借的有钱,等还款时本息一起还上,因没有借据,一直无法向其催要。2012年11月27日杨乾梓对(2012)宝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上诉时提出马殿西曾给杨乾梓3500元,实际上该款就是杨乾梓借马殿西的钱。请求判令杨乾梓立即偿还现金3500元及利息1855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并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杨乾梓负担。杨乾梓未答辩。马殿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乾梓上诉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马殿西于2008年12月底给杨乾梓现金3500元。庭审后,马殿西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宝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8月26日杨乾梓向马殿西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00元。杨乾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殿西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能够证明杨乾梓认可2008年12月底马殿西给过杨乾梓现金3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3500元款系杨乾梓向马殿西借款,故马殿西向本院提交的杨乾梓上诉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马殿西主张的杨乾梓向其借款的依据。马殿西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2012)宝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马殿西诉杨乾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杨乾梓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状称“2008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现金壹拾万元由上诉人担保借给了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担保费用为每月500元,剩余利息由被上诉人收取。2008年12月底被上诉人亲自送给上诉人3500元担保费。”。马殿西认为该3500元系借款,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殿西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杨乾梓认可2008年12月底收过其担保费3500元,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故马殿西要求杨乾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马殿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殿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