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林家胜。原告罗丽萍。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林家胜、罗丽萍诉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家胜、罗丽萍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乐天花园住宅小区12幢5层W2户型502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0年6月1日前交付合格房屋,亦未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所有材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607.3元(以3051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2年5月31日);2、被告以3051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所有材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为32641.1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4、发票,证明原告交纳首付款;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付款手续。
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逾期交房,愿意对此进行协商解决;2、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施工队、供电、供水部门有障碍,请求对逾期的时间扣除一部分;3、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许可证,证明政府施工许可日期;2、乐天花园停工状态汇总表,证明因各种原因延期交付;3、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材料不能证明监理公司是否有监理资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乐天花园小区12幢5层W2户型502号房,建筑面积136.85平方米,单价223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05175元;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监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导致工期延误的;3、因政府有关部门的临时限制行为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4、由于供电、供水部门原因停水、停电导致工期延长的;对以上情况,出卖人可在获得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后据实延期,交房期限依次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让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果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期限向主管部门报送办证资料超过一年的,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并要求出卖人退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该房屋目前未通过全部验收,原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明,被告委托广西建业中天咨询有限公司对乐天花园小区工程进行监理,该公司出具乐天花园小区12#-19#施工天气及停工状态表中显示,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0月16日,春节放假43天;其他放假16天;雨天76天;暴雨6天;停电4天;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因冲仑危桥,导致原材料短缺,造成工期延误达3个月。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6月1日,中雨以上天数3天。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6月1日,停电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0年6月1日前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扣减相关逾期天数的问题。
本院认为,放假59天,该情形不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冲仑危桥与工地沙石短缺不存在必然关系,沙石短缺可以从其他地方采购;并非所有雨天会影响施工,小雨、阴雨并不会对施工造成影响,中雨以上的会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6月1日,中雨以上天数为3天,应予以扣除。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逾期天数为724-3=721天,按合同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05175元×0.0002×721天=44006.23元。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让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至今为止,该房屋目前未通过全部验收,原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未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家胜、罗丽萍逾期交房违约金44006.23元;
二、驳回原告林家胜、罗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祖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