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漆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某,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生。被告寇某,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与被告寇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寇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6日生一女儿陈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寇某渐渐对原告陈某不满,2009年春节被告寇某离家出走,虽经多方查找,但被告寇某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寇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寇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6日生一女儿陈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寇某渐渐对原告陈某不满,2009年春节被告寇某离家出走。虽经多方查找,但被告寇某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寇某系自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寇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陈某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寇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XX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祁武林陪 审 员 黄先进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箕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