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李明元,男,汉族。被告杨楼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元与被告杨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元诉称,1997年10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
被告杨楼生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原告尚欠被告运费未还,原告提供的借据缺乏完整性、真实性,该借据实际债权人是月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原告制作借据一式三联,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1997年10月19日;原告在借据左下角书写有每月提前付息,原告在右上角书写有明元手从月新借出,月息450元。被告在借据第二联上书写借款人杨楼生。
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曾起诉被告,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有每月提前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1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1年3月6日之前利息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尚欠运费未还,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持有该借据,应当认定原告享有该债权,被告辩称债权人是月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楼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元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出息从2011年3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莹1 关注公众号“”